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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群与被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群,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谢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超群,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李梨清。被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永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玲,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超群与被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树公司)、谢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李梨清,被告新宝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群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楷达鞋服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原材料,未能付清货款。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5623元,被告谢月玲以被告新宝树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06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0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新宝树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意见,但该笔欠款系其所欠,应由其承担,被告谢月玲系其员工,该笔欠款与被告谢月玲个人无关。因其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分期付款。被告谢月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欠款数额70623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债务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新宝树公司发生交易,对被告新宝树公司关于该笔欠款是新宝树公司所欠的答辩不持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晋江市青阳街道高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楷达鞋服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新宝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月玲的诉讼主体资格;5.《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新宝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宝树公司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其承担,与被告谢月玲个人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新宝树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谢月玲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月玲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应认定被告谢月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谢月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被告新宝树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王超群经营的“楷达鞋服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原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623元。嗣后,因被告新宝树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宝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月玲作为被告新宝树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宝树公司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谢月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欠款虽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新宝树公司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宝树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群货款706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3元,由原告王超群负担283元,被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