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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立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波,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原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科副科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拘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立波在担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科副科长期间,以帮助应聘者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向应聘者及家属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吴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向吴某某收取人民币8000元。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孙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羊场镇一鼎山庄向孙某某收取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黄立波又以之前给的钱不够为由,在羊场镇基场车队处向孙某某丈夫王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元。3、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张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微型车客运站收取张某某丈夫王某某送来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条软云烟。4、2014年7月,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徐某和刘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一羊肉馆内收取徐某父亲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5、2014年6月底,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杜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农村信用社旁收取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6、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杜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羊场镇庄某某家向杜某母亲赵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立波利用担任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立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立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黄立波与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聘黄立波任行政后勤部人事科副科长,主要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同年2月至8月,被告人黄立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帮助应聘者解决到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向应聘者及家属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吴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向吴某某收取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记录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孙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羊场镇一鼎山庄向孙某某收取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黄立波又以之前给的钱不够为由,在羊场镇基场车队处向孙某某丈夫王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三、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张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微型车客运站收取张某某丈夫王某某送来的人民币2000元和一条软云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四、2014年7月,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徐某和刘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一羊肉馆内收取徐某父亲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徐某某、徐某、刘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五、2014年6月底,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杜某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宣威市羊场镇农村信用社旁收取杜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六、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立波以帮助杜某解决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为由,在羊场镇庄某某家向杜某母亲赵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庄某某、杜某的证言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黄立波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案发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黄立波之父黄绍全代其向宣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退缴人民币39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立波退缴的人民币39000元分别由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杜某某、杜某从宣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领走。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曲靖市劳动合同书,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信息,关于黄立波职权范围的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非国有公司。被告人黄立波系公司工作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9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立波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凡 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