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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阿诺奇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纺机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波某某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纺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某某纺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纺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