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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柯麻治与被告黄美珍、傅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麻治,黄美珍,傅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柯麻治,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珍,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傅汉洲,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柯麻治与被告黄美珍、傅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麻治委托代理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珍、傅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柯麻治诉称,被告黄美珍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共借款合计80000元,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黄美珍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嗣后,被告黄美珍自2014年5月27日起就拒不按约偿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利,被告黄美珍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付本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汉洲应与被告黄美珍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美珍、傅汉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美珍因需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16日、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该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贰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5月26日的借条未注明借款年份,2014年5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写为贰万,小写为2000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5月26日的借条虽未注明借款年份,2014年5月16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该未注明年份的借条为2014年,2014年5月16日借条中的金额以大写的贰万元为准,故原告与被告黄美珍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黄美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美珍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美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美珍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傅汉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珍、傅汉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麻治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美珍、傅汉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