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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8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智仁与马建军、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98号原告谭智仁。被告马建军。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代表人徐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智仁与被告马建军、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原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军、宁夏原野公司、人保吴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02时40分,马建军驾驶车辆牌号为宁A×××××、宁A×××××挂号大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至下行46.3公里处时,因未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王江友驾驶的鲁V×××××、川H×××××挂号大货车后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蒲继宏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2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5000元、装卸费400元、租车费800元,共计10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辩称:涉案车辆宁A×××××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被告现场勘查,原告的津A×××××号车辆定损为2425元、残值25元,再无其他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费、租车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因其不再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因投保人未提交相应的理赔手续到本被告处理赔成诉,所以本被告不承担。被告马建军、宁夏原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2时40分,马建军驾驶车辆牌号为宁A×××××、宁A×××××挂号大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至下行46.3公里处时,因未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王江友驾驶的鲁V×××××、川H×××××挂号大货车后部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蒲继宏驾驶的津A×××××号重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28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称支出存车费3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仅提供收据一张。原告称支出装卸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原告称支出租车费800元,用于倒运货物,并提供发票一张,但未提供该支出是倒运何种货物及货物数量等相关证据;原告称此次事故造成5天停运损失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其与客户间的运单,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支队京津大队认定,马建军驾车未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蒲继宏、王江友无责任。被告马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宁A×××××号在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王江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权,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述事故车辆修理期间为2天。另查明,蒲继宏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属原告实际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马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蒲继宏、王江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宁A×××××、宁A×××××挂号大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马建军与该事故车行驶证登记的被告宁夏原野公司是何种关系,本案应由被告马建军与被告宁夏原野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建军、宁夏原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拖车费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原告称支出存车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支出装卸费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称支出租车费800元,用于倒运货物,仅提供发票一张,未提供该支出是倒运何种货物及货物数量等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车损情况及其日常经营状况,酌情确定其停运损失按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每天233.66元,支持2天;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王江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权,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尊重;因部分当事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820元,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0元(820元-100元)。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467.32元(233.66元×2天),共计1167.32元,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3887.32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建军、宁夏原野公司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