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新都区泰兴镇方向沿龙泰路向青白江区龙王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行至青白江区龙王镇龙泰路红树村4组处,与同向前方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将朱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后朱某某于12月13日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死者妻子讲明自己撞了朱某某,知晓他人报警,并将朱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向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已赔偿了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知晓他人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朱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向警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