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成玉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梁成玉,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集约工业区12-1号地。法定代表人何健宏。被告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工业区创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路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5号地块4号楼D。法定代表人周锡潮。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彭汉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何健宏,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瑞清,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成玉诉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下称金型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圣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下称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何健宏被限制人身自由,暂不能会见其代理人,无法参与案件诉讼,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中止本案审理。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交换时原告梁成玉,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彭汉新到庭,被告何健宏、周瑞清缺席。开庭时原告梁成玉,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到庭,被告何健宏、周瑞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金型公司因欠缺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款合同,定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承诺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型公司再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金型公司归还700万元,余下30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立下借款合同,定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承诺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型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以续借方式签订借款合同,但累计多月后,被告金型公司仍迟迟未还,催收无果,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942432元(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5942432元;2.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对被告金型公司的起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对被告金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辩称,1.对借贷关系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庭审质证后的本金、利息金额为准。2.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息13798533.02元。该部分金额中扣除合法利息后应冲抵本金。3.��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原告举证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何健宏、周瑞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5月22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28日支票原件各1份,特种转账凭证(2012年5月24日)原件2份,收款确认书(2012年5月24日)原件1份,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2013年3月23日支票原件1份,2013年8月24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2013年10月23日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根据2012年5月22日的合同约定通过盈茂公司向被告提供1000万元借款,由被告2、3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曾��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8月24日进行续借,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被告出具了支票予以担保,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2%。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1.从借款合同可看出,被告4、5并非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4、5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定,请法院予以调整。3.从续借合同可看出,原被告间就涉案债务进行多次续借。3.2012年5月18日特种转账凭证原件2份,2012年10月8日借据及2012年10月23日支票原件各1份,2012年11月23日特种转账凭证原件2份,2012年12月23日借据原件及2013年1月23日支票原件各1份,2013年1月22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2月28日支票原件各1份,2013年8月24日借款合同原件及2013年10月23日支票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盈茂贸易有限公司向金型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金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3.1%,由被告2、3作为担保人。2012年11月23日金型公司向我方还款700万元(收款人为盈茂公司),对于尚欠的300万元,金型公司和新顺路公司、圣都模具公司出具2012年12月23日的借据和2013年1月23日的支票予以确认。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24日进行续借,约定月利率为3.1%,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并出具支票作为保证。该3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1.从借款合同可看出,被告4、5并非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4、5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限定,请法院予以���整。3.从续借合同可看出,原被告间就涉案债务进行多次续借。4.2013年9月27日借据原件1份,证明上述1000万元按3.2%月利息的标准,300万元按3.1%月利息的标准,均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9月23日计算的利息,合共1579532元利息未支付。另外明确我方诉请的利息是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起算,1000万元按3.2%月利息的标准,300万元按3.1%月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限定,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原件35份和周瑞清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涉案借款后,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合共向原告支付13798533.02元巨额还款,其中本金为700万元,余款6798533.02元在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的应冲抵相应本金。付款人包括金型公司、周瑞清,收款人包括盈茂公司、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确认收到上述13798533.02元。但原被告双方除本案证据涉及的2000万借贷关系,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2012年6月12日支付的155000元、和2012年7月2日支付的155000元不符合本案1000万元借款按照3.2%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我认为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哪些款项与本案有关,我方将庭后3个工作日核实书面答复法庭。逾期提交,同意按现有证据处理。本院对何健宏进行的询问笔录,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健宏、��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路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路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梁成玉为佛山市顺德区盈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茂公司)的投资者。何健宏与周瑞清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梁成玉委托盈茂公司向金型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2年10月8日,金型公司作为借款人,新顺路公司、圣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盈茂公司1000万元,月利率为3.1%,于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2012年10月23日,金型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盈茂公司的支票作为担保。2012年11月23日,金型公司向盈茂公司转账700万元,盈茂公司确认该款项是代梁成玉收取。2012年12月23日,金型公司作为借款人,新顺路公司、圣都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盈茂公司300万元,月利率为3.1%,于2013年1月23日前归还。2013年1月23日,金型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盈茂公司的支票作为担保。该3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24日进行两次续借,梁成玉作为贷款方,金型公司作为借款方,新顺路公司、圣都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1%,最后一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并约定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法定代表��及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何健宏、周瑞清均在落款处签名。2012年5月22日,梁成玉作为贷款方,金型公司作为借款方,新顺路公司、圣都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成玉向金型公司出借1000万元,月利率为3.2%,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付款方式为梁成玉委托盈茂公司向金型公司转账,新顺路公司、圣都公司同意为金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型公司出具支票以作保证。2012年5月24日,梁成玉委托盈茂公司向金型公司转账1000万元;当日金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2月28日,金型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盈茂公司的支票。该10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24日进行两次续借,最后一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并约定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何健宏、周瑞清均在落款处签名。2013年9月27日,金型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截止2013年9月23日,扣除2013年9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尚欠盈茂公司四期费用合共1579532元;其中第四期,即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3日金额为426766元。诉讼中,梁成玉陈述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300万元按3.1%/月的利息标准,1000万元按3.2%/月的利息标准,均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5月23日,及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金型公司或周瑞清向盈茂公司或梁成玉转账34笔。2013年11月1日周瑞清向盈茂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5万元;周瑞清确认该5万元是代金型公司向盈茂公司支付。盈茂公司确认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代梁成玉向金型公司、周瑞清收取利息27笔,共6088533.02元。2014年7月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与金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金型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金型公司提供的《证明》曾记载贷款人为盈茂公司,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与盈茂公司的《证明》之内容,可确认贷款人为原告。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金型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合共2000万元,尚欠1300万元。被告金型公司抗辩称其在2012年6月16日���2013年11月1日期间已归还本息13798533.02元,该款项应扣除合法利息后冲抵本金。根据金型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可见至少在2013年9月23日仍存在“费用”,该费用实为利息,即至少在2013年9月23日,本金仍未清还完毕。上述《借据》反映第四期(即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3日)费用为426766元。根据原告陈述的计算标准(即300万元按3.1%/月,1000万元按3.2%/月),若1300万元为本金时,一个月的利息为41.3万元,该数额与426766元比较吻合。可见,至少在2013年9月23日,尚欠本金为1300万元。根据被告金型公司的举证,2013年9月23日之后发生的转账只有一笔,为2013年11月1日周瑞清向盈茂公司转账的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为利息。鉴于双方就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没有约定,故该5万元应为利息,且2013年9月27日的《借据》亦记载金型公司尚欠利息157953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金型公司尚欠本金13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1000万元按3.2%/月,300万元按3.1%/月,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该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分析如下:1.利息标准。涉案两笔借款最后一次续借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而续借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可见双方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保护限定,应以年息22.4%计算(即5.6%*4)。2.利息期间。因被告金型公司、圣都公司、申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被告的财产已归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处理,故在本案中只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则,利息的截止时间为重整受理之日,即2014年7月9日。即本案利息期间应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共288天)。故,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288天,利息为2297687.67元。第四,关于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圣都公司、申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法定代表人即何健宏承担连带责任,而周瑞清是何健宏妻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成玉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297687.67元,原告梁成玉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破产管理人请求确认债权;二、被告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对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成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54.59元,公告费750元,合共118204.59元(由原告梁成玉预交),由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申锐钢材有限公司、何健宏、周瑞清负担113586.13元,由原告梁成玉负担46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