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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肖海兰、任六华、肖干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肖海兰,任六华,肖干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丽,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琳玲,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肖海兰,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任六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肖干亮,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肖海兰、任六华、肖干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连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10元,均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