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芝只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甲、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甲,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某,烟台三站谷庄普洱茶店工作人员。被告孙甲(曾用名孙乙),无固定职业。被告姜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甲、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孙甲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称其改名孙乙,遂署名孙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天,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孙甲、姜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甲以“孙乙”的名义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16日”。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甲于2011年8月以其母亲看病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该款项,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14日,原告到两被告家中索要该款,被告孙甲才向其出具了借条,承诺两日内还款,并称其已改名孙乙。为此原告提供其(手机号码159××××5779)与被告(手机号码130××××0463)的通话录音,其中在2014年3月13日的通话中被告孙甲称:“行,不就是三万块钱吗,我给你王某某,你给我记着就行……”;在2014年7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称:“我告诉你,你那个欠条上名并不是我的名,发那短信我也不承认,你去告吧,你一分钱也拿不到”;在2014年11月5日的通话中称:“王某某,你要这么闹,我告诉你,我不承认我借你的钱,你去告我吧,怎么告也没用。”2014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孙甲(手机号码130××××0463)发短信“孙甲,你一次次的失言,……这个钱让你还我,给了你足够多机会……”,被告孙甲回复称:“钱我会还你,你就等着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材料、手机短信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孙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允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甲、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甲、姜某某负担。因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华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沛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