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青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么某某与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么某某,男,2008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么某甲,男,1984年10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么某甲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某某诉称,么某甲与林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北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由么某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现因其已经上小学和物价上涨,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么某甲与林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北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么某某(2008年6月26日生)由么某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且协议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财产做了分割。现么某某已在北镇市大屯中心小学读一年级。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按照辽宁省统计局发布的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31日前给付原告么某某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潇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