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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共同财产有敖驰2000型平头货车1辆,还有1辆夏利自用车。外债60,000元,贷款110,000元还有一年半到期,每月还2,5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每月支付300元。原告所述财产和债务不实。我们婚后购买的敖驰2000型平头货车一共2辆牌照分别是辽J778**、辽J796**;1辆正在营运的牌照为辽JA89**的出租车(出租车是婚后花43,000元所购,但是出租车手续是原来的)以及1辆牌照为辽JE05**的白色夏利自用车。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家用电器有:松下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松下微波炉1台;三星电脑1台;三星32寸液晶电视1台,森森水族箱1个。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补充陈述:出租车是是原告父亲在婚前购买的财产,营运手续也是原告父亲的名。牌照为辽J796**的敖驰2000型平头货车在分居之前已经卖掉,被告知道。现在剩下这辆是2011年贷款购买的,购买价格是裸车82,000元,加上手续共105,000元。家用电器都属实。是被告用原告给的彩礼钱购买的。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阜新市营运出租车转籍、过户、更新审批表;2、汽车注册过户、转入登记;3、机动车行驶证;4、道路运输证;5、2010年8月22日买卖协议;6、2010年8月22日借钱协议;7、2012年7月7日卖车协议;8、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辽J778**贷款购买,贷款总计11万)。被告对于2010年8月22日的买卖协议无意见;2012年7月7日卖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钱;对于借钱协议以及贷款还款明细有意见,认为不属实。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法庭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22日的借钱协议,因借款双方系父子关系,且借款未经被告,故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2010年3月12日出生)。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7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的家庭财产有:牌照为辽J778**的敖驰2000型平头货车1辆,该车系贷款所购,每月偿还2250元,至2016年3月还清。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认定该车现值80,000元。牌照为辽JA89**的夏利出租车1辆,该车辆营运手续系原告婚前取得,车辆系婚后更新,购买价格为43,000元;牌照为辽JE05**的白色夏利自用车1辆;另有松下冰箱、松下洗衣机、松下微波炉、三星电脑、三星32寸液晶电视及森森水族箱各1个。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由双方自愿加以维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已经分居两年以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考虑子女尚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故应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标准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亦应承担。家庭财产的分配应按照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所诉出租车系其父亲财产,因车辆购买于婚后,且该车手续均系原告名下,故认定车辆的营运手续部分价值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而添附的车辆本身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债务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另外一辆货车因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故不再予以分割。考虑到财产的性质,按照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车辆部分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为宜。并适当考虑财产的购置价格以及现值、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甲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此款自2012年8月起支付。分居期间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1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三、家庭财产:牌照为辽J778**的敖驰2000型平头货车1辆,牌照为辽JA89**的夏利出租车1辆及牌照为辽JE05**的白色夏利自用车1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另有松下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松下微波炉1台、三星电脑1台、三星32寸液晶电视1台、森森水族箱1个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5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董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久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