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与王宏宇、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王宏宇,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代表人原建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行主任。被告王宏宇。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芳,该公司业务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石岛支行)诉被告王宏宇、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石岛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宇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宏宇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5日为还款日。被告王宏宇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宏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宏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254.05元、利息1096.35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及自2014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宏宇抵押的坐落在位于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宏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宇未答辩。被告凯威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属实,但被告王宏宇欠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宏宇先行偿还,涉案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宇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宏宇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5.4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应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0×××37)。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双方约定以被告王宏宇所购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宏宇将所购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房屋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凯威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威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宏宇就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宣布保证人在其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3年9月5日,被告王宏宇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210000元按被告王宏宇的约定支付给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宏宇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5日,自2014年7月5日起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97254.05元、利息1096.3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宇、凯威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宏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宇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宏宇的还款数额及实际欠款数额、罚息情况一一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宏宇欠借款本金197254.05元、利息109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被告王宏宇用其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凯威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在既有债务人即被告王宏宇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凯威担保公司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即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由被告凯威担保公司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威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宏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借款197254.05元、利息1096.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并承担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对被告王宏宇座落在荣成市凯旋山海颐园东区×号楼204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宏宇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