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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丈夫杨某甲到杨某甲前妻付某住处领取孩子抚养费时,因言语不和与付某及其丈夫向先华相互打斗,致被告人李某甲和付某受伤后,先后到石龙卫生院治疗。2011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向先华在石龙卫生院医护办公室遇见杨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杨某甲,双方在医护办公室发生打斗,在二楼病房的被告人李某甲闻讯后,手持病房里的一个粉红色的开水瓶跑到打斗现场,用开水瓶朝向先华头部砸去,开水瓶当场破裂,开水将向先华的头部、面部、颈部烫伤。后经法医鉴定,向先华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属八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用开水瓶朝向先华砸去时,开水瓶内的开水没有烫伤向先华。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未婚夫杨某甲到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分场牙谷山队付某(系杨某甲前妻)住处领取女儿的抚养费时,与付某及其丈夫向先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致被告人李某甲和付某受伤,并分别到京山县石龙卫生院治疗。次日14时许,向先华到石龙卫生院住院部一楼医护办公室遇见杨某甲时,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杨某甲,双方相互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甲在住院部二楼7号病室内闻讯后,手持病室内的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开水瓶跑到现场,用开水瓶朝向先华头部砸去,开水瓶当场破裂,瓶内的开水将向先华的头部、面部、颈部等处烫伤,并造成向先华的左耳听力减退。后经法医鉴定,向先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属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向先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向先华经济损失3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向先华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向先华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下午,其妻付某给前夫杨某甲打电话,要杨到牙谷山队其家来取女儿的抚养费,杨某甲和李某甲到其家取抚养费时,与其及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造成付某右手受伤。次日中午,因付某在石龙卫生院治疗受伤的手,其到该院准备接付回家时,在住院部医护办公室遇见杨某甲,其持携带的一根木棍与杨某甲相互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用一个开水瓶朝其头部一砸,开水瓶当场砸破,内面的开水将其头部、脸部、颈部等处烫伤。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下午,其给前夫杨某甲打电话,要杨到牙谷山队其家来取女儿的抚养费,杨某甲及其女友李某甲到其家取抚养费时,与其及丈夫向先华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造成其右手受伤。次日上午,向先华将其送到石龙卫生院治疗受伤的手时便离开,其治疗完后独自回家。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下午,其和未婚妻李某甲到其前妻付某家取女儿的抚养费时,与付某和向先华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造成李某甲眼部受伤,随后,其将李某甲送到石龙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14时许,其在该院医护办公室准备开药时,向先华持一根木棍与其相互打斗,在打斗中,不知是谁用一个开水瓶朝向先华头部一砸。当时李某甲在场。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8日下午,其接到哥哥杨某甲的电话称,杨某甲、李某甲与向先华、付某在牙谷山队打架,其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打架,其见付某的手受伤,李某甲的眼部受伤,后双方到卫生院治疗。次日14时许,其到卫生院时,见杨某甲与向先华在地上扭打,其上去将向先华的头发抓住提了起来,随后,杨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先华抓起一把椅子等物,双方相互对峙时,其就从卫生院出来去找人。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14时许,其与廖某、田某、李某丙在石龙卫生院住院部医护办公室上班时,一个手拿一根木棍的男子走进住院部医护办公室看见一个正在开药的男子,举起木棍朝开药的男子打去,接着,那二个男子打了起来。随后,其看见开药的男子的老婆手拿一个开水瓶等物跑到医护办公室,冲上去用开水瓶朝那拿木棍来的男子的头部砸去,开水瓶砸破后,开水朝那拿木棍来的男子的头部往下流,那拿木棍来的男子被开水烫得直喊“救命”。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14时许,其与李某乙、田某等人在石龙卫生院住院部医护办公室上班,田某在跟一个叫杨某甲的人说交钱后才能开药时,一个年青小伙手拿一根木棍走进医护办公室看见杨某甲,就举起木棍朝杨某甲打,并与杨某甲揪打起来,其见状跑到住院部外喊人后返回时,看见那年青小伙的头部、脸部已经被开水烫伤,杨某甲的老婆站在旁边。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14时许,其与李某乙、廖某、李某丙等人在(石龙卫生院住院部)一楼医护办公室上班,杨某甲因未带钱找其开药,其正在给杨解释时,一个中年男子手拿一根木棍走进医护办公室就打杨某甲,并与杨某甲相互扭打起来,其和李某丙到医护办公室外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后,其又返回来与赶来的医院职工将他们劝解。劝解后,其才知道拿木棍来的中年男子的头部被烫伤。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14时许,其在石龙卫生院住院部医护办公室上班,住院病人李某甲的家属杨某甲因未带钱在医护办公室找医生开药未成时,一名青年男子手拿一根木棍进到医护办公室碰到杨某甲,二人就扭打起来,其见状赶紧走出医护办公室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之后,李某乙告知其称李某甲用开水瓶向那名青年男子的头部一砸,开水将那名青年男子的脸烫伤。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14时许,其在石龙卫生院住院部二楼7号病室照护母亲,同病室住有一名四川口音的妇女,那妇女的丈夫(也是四川口音)来后跟那妇女说找医生开药就下楼去了。约10分钟后,其发现一楼医护办公室有人打架就告诉了那妇女,那妇女从病床上起来外出查看后,返回病室拿了一个粉红色开水瓶往一楼跑,其跟着走到楼梯处时,听到医护办公室内“呯”的一声,开水瓶破了,其就返回了病室。随后那妇女也返回病室,嘴里在说“今天要打死人不可”,并又要拿其母亲用的开水瓶,其未同意,那妇女就又下楼去了。当其下楼到医护办公室看时,见那妇女的丈夫在打一个年青人,年青人的头部、脸部被烫伤。10、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荆门市五三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证实,伤者向先华头面部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减退、鼓膜外伤性穿孔(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属八级。11、京山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写有“石龙医院”字样的粉红色塑料开水瓶一个。12、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抓获归案以及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作了部分供述。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用开水瓶朝向先华砸去时,开水瓶内的开水没有烫伤向先华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向先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用开水瓶朝其头部一砸,开水瓶当场砸破,内面的开水将其头部、脸部、颈部等处烫伤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证人李某乙、廖某、田某、李某丙、程某的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一致,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作了供述,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华滨审 判 员  祝道芳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