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泉,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从江西省安远县来到和平县某村一赌场参与赌博,因随身带的钱输完了,便向同在赌场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陈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每日利息为500元,待其当晚回到和平县城便还钱。被告人黄某甲将所借的10000元钱输完后,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一起坐车于当晚8时许返回和平县城东方广场后,陈某某便要求黄某甲还钱,黄某甲称无钱可还,待其向他人借得钱才能还,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某便与其他人一起殴打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遂逃躲进附近东方商场内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腰间,走出东方商场,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双方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被害人陈某某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支付8.28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0.72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全部付清约定的9万元赔偿款项。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投案自首,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即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出具和检诉量建(2015)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辩称,自己在被群殴之后,一时冲动,防卫过当,失手致人重伤,感到十分后悔;案发后,与亲戚朋友借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9万元,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赔了钱、得到了谅解后就没事了,后来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母亲的劝告下投案自首;我有两个未成年的小孩,我母亲又身患胰腺癌(晚期)和肝癌(晚期),本人是家中唯一支柱,请求法院能够对我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暴力索还高利的行为违法,被告人是为保护自身安全才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意见中提到其是防卫过当,在本案中,其伤害行为并非发生在殴打进行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即时性、必须性、危急性,故其行为亦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实际,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庭审辩论,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问题。(1)经公诉机关查实,被害人为与被告人在同一处参与赌博的人,而并非是该赌场的发起者或组织者;且仅凭被害人借钱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专职放高利贷,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聚众赌博、放高利贷”过错行为的主张不成立。(2)本案的起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在遭到被害人殴打之后,随即对其实行了伤害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暴力索还欠款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信。2.辩护人的第2、3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依法可以采信。关于量刑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的伤害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重伤,但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基本化解,且其身在江西省安远县,在知悉法律后果后尚能够积极主动到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张金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