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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钱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钱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朱海燕,女,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天华,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亚军,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海燕与被告钱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莉莉、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及委托代理人费天华、朱文鑫,被告钱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琴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诉称,2011年7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钱亚军驾驶苏A×××××牌微轿行驶至南京市福润雅居苏果超市路口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钱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钱亚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50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3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9275元,合计19185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亚军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7月22日,原告第二次手术终结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朱海燕所治疗的左距骨软骨损伤以及在上海治疗的一系列骨关节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相关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被告钱亚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药品材料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此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钱亚军驾驶苏A×××××牌号微型轿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福润雅居苏果超市路口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朱海燕,造成微型轿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被告钱亚军负此事故全责,朱海燕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海燕先后至南京第一医院、南京明基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并先后四次住院,合计住院53天。原告朱海燕事故发生当日经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3、5跖骨骨折、3、右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朱海燕左踝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以120日为宜。在原告朱海燕治疗期间,被告钱亚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4879.61元、急救费180元、护理费1705元。另查明,苏A×××××牌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亚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亚军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钱亚军承担。关于原告朱海燕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参照相关标准,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074.11元(未包含被告钱亚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25059.61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86张。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治疗骨关节病等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佐证,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额外产生,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有295元系因鉴定所产生,应属鉴定费用,实际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为44779.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计算53天为954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钱亚军垫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费842.5元,实际支持111.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12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60元/天。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53天为371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按60元/天计算67天为4020元,合计为7730元(其中1705元系由被告钱亚军支付)。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1800元/月×10月),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无误工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误工证明等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57元并提供一组票据。本院认为其至上海就医系通过驾车前往,显然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认为其达到十级伤残,认可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达到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地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提供户口簿一份,被告认为应按照南京地区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根据治疗期间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应当适用南京地区标准为65076元。9、残疾器具费用。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用4534元并提交医嘱单3张及发票4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情况,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295元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调整。因鉴定费属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为证明伤情产生,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钱亚军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76745.22元(含鉴定费2655元及被告钱亚军垫付的护理费1705元、医疗费25059.61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71750.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海燕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61750.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2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钱亚军垫付的医疗、急救费及护理费合计2676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海燕174090.22元,其中26764.61元返还给被告钱亚军(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返还给被告钱亚军的款项应抵扣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二、驳回原告朱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鉴定费2655元,合计4014元,由被告钱亚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款项时一并扣除,实际返还被告款项为2275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郭莉莉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