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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杏美与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王水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杏美,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王水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陆杏美,系杭州萧山靖江中科建材制品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敏晖,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景园(古柯观鱼)2幢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钱幼良。被告王水尧。原告陆杏美与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王水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杏美、铭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美诉称,绍兴珈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车间四、车间六发包给被告铭诚公司,由铭诚公司建设。2006年11月24日,被告铭诚公司与原告签订《预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中车���四的预制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铭诚公司将绍兴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四工程的预制构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完成了承包工程。2008年1月13日,涉案工程经计算总造价为582936元,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丁志兴予以签字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33万元工程款,尚有252936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原告先后对铭诚公司、王水尧、丁志兴提起诉讼,而被告铭诚公司、王水尧对合同上盖得公章、签名均予以否认,丁志兴亦以其只是经办人而非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付款,但其同时陈述被告王水尧系工程实际负责人,并提供了相应的原告客观上难以取得的重要证据来作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936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铭诚公司、王水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核准书1份,原告公司变更及原告系杭州萧山靖江中科建材制品厂个体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预制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铭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铭诚公司的工程经办人丁志兴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铭诚公司与原告签约后,系原告分包完成,结算是由铭诚公司与原告单独结算的事实。证据5、会议纪要1份、签到单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铭诚公司分包给原告及王水尧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进行会议签到,案外人丁志兴作为工程经办人进行会议签到的事实。证据6、工程管理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王水尧委托案外人丁志兴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情,且王水尧承诺所有有关这个工程的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证据7、三类人员信息1份,证明丁志兴系被告铭诚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8、(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工程结算单上丁志新与丁志兴系同一人,法院予以认定,工程委托书上面的王水尧的签字系本案被告王水尧所签,涉案工程是被告铭诚公司发包给原告,案外人丁志兴系工程经办人,本案被告王水尧是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其承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9、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2012)绍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分别起诉本案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杏美系杭州萧山靖江镇中科建材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于2010年8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杭州萧山靖江中科建材制品厂。2006年11月24日,被告铭诚公司、王水尧与杭州萧山长沙中流预制厂(以下简称中流厂)、杭州萧山靖江镇中科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中科厂)签订《预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铭诚公司将绍兴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四工程的预制构建工程分包给中流厂、中科厂。实际施工中,上述工程均由中科厂分包完成。2008年1月23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82936元,案外人丁志兴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2006年5月2日,被告王水尧委托丁志兴全权负责位于绍兴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管理及材料签收工作以及整个工程的所有各个部门的人工工资,丁志兴所签收的一切单据凭证均由铭诚供公司王水尧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铭诚公司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工商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车间四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铭诚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因被告王水尧自愿承担由案外人丁志兴在上述工程中签收的一切单据凭证,应视为其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第一次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0年11月16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王水尧应支付给原告陆杏美工程款252936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4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334元,由被告浙江铭诚建设有限公司、王水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