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洲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俞海明。委托代理人卞连兵,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白宁,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民生银行广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设立的帐号为60×××76的账户中汇入了218251.8元,上诉人持有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用途”一栏中注明“货款”的字样。对于上述转账,上诉人称因上诉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捷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泽创弹簧有限公司均需采购钢的原材料,就均委托了杨梅女士进行采购,一开始杨梅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接触,但后来又换了另一家价格比较低的公司,但在汇款时,杨梅与上诉人等三个公司的财务沟通都出现了差错,导致上诉人等三个公司都把钱汇给了被上诉人,当天知道错汇后,因原材料还是要用的,所以上诉人等三个公司就又向另外那家公司汇款了。原审法院在庭上要求上诉人说明其实际要汇款的另外那家公司的名称、相应货款金额及转账时间,原审庭后,上诉人称其实际要付款的公司是广东中正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但因上诉人等三个公司对杨梅产生了不信任,遂都未再与广东中正金属发展有限公司交易,而是各自联系供应商。上诉人主张自行联系了广州市鑫淼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向其转账支付233473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上诉人称上诉人等三个公司在同一天向被上诉人转账是属于碰巧,在转账错误后,三个公司均未有派人找被上诉人追款,是由杨梅去找被上诉人追款的。上诉人等三个公司均确认曾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与被上诉人不相识,是通过杨梅交易的,双方均无相关合同,因为这个行业钢材价格变动较大,所以一般都是先打货款后发货。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并称,被上诉人与丘伟兴一直通过电话和qq等形式有业务往来,一般丘伟兴向被上诉人购货,被上诉人会按行业习惯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在业内代付货款的情况也比较常见,而且丘伟兴也把汇款的底单通过qq发给被上诉人,收到货款之后被上诉人就帮忙找货。这次购货是上诉人等三个公司代其支付货款,货款总额527745元。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就积极寻找货源,在找到之后通知丘伟兴要几天后才能到货,但他比较着急,要求撤单退款并另寻货源,被上诉人就扣下了5%的手续费后于当天晚上将余款501358元直接转账给了丘伟兴。被上诉人主张根本不认识杨梅是谁,转账后亦从未有人追讨过,是收到法院送达的材料时才知道有此事发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三个公司均不认识,与上诉人等三个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也只是因为与丘伟兴的交易,丘伟兴要求发票开具什么公司被上诉人就会开具什么公司。被上诉人另主张在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54分许,丘伟兴通过qq号28×××81向被上诉人qq号31×××56传送了上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的扫描件。2014年6月5日晚20点42分许,徐峰通过网上银行向丘伟兴转账支付501358元。徐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宁的丈夫。另查明,除本案上诉人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外,佛山市顺德区捷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泽创弹簧有限公司均作为原告向本案被上诉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82号、(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7号,三个公司均主张于同日即2014年6月5日因财务工作差错向本案被上诉人转账错误并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不当得利所产生之返还关系,系不当得利之债,其成立通常须同时满足“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有因果联系”以及“无合法依据”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首先需要证明其遭受损失,其次需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且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就是上诉人公司的损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款218251.8元,但是否是因转账错误而导致的无法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存在多处疑点:一、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不在同一城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在同一天向同一个被上诉人转账,且同时转错账,转错账的原因同为因财务沟通问题;二、上诉人主张是由杨梅与被上诉人商洽相关购货事宜及在转错账后负责追款,但被上诉人否认认识杨梅此人,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三、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当庭陈述当天知道错汇,但材料还是要用,故上诉人等三个公司还是另行向本应汇款的那家公司进行汇款,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本应汇款的公司及汇款依据时,其又称因对杨梅产生不信任故取消交易自行联系货源;四、上诉人的行为不合理。上诉人主张不在被上诉人处购货是因另外的公司更便宜,但据其向广州市鑫淼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3473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该金额远高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218251.8元,另上诉人是6月初要货,但直至7月底才另行联系到货源明显也不合常理,且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实该笔业务就是本案讼争所指向的业务。综上,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获取其公司汇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的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疑点不能成立。疑点1、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不在同一城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在同一天向同一个被上诉人转账,且同时转错账,转错账的原因同为因财务沟通问题。事实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厂家公司虽不在同一城市,但其实际控制人是有关联的,并且同时委托杨梅联系货源,因杨梅与财务沟通出现差错在同一天向同一个被上诉人转账,并无可疑之处。疑点2、被上诉人否认认识杨梅,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事实是,被上诉人曾否认认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公司,但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发生业务往来。现被上诉人否认认识杨梅,是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且被上诉人是否认识杨梅,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的一个细枝末节,在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是否承认认识杨梅并非本案焦点,亦非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疑点。疑点3、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当庭陈述当天知道错汇,但材料还是要用,故还是另行向本应汇款的那家公司进行汇款。事实是,上诉人当庭陈述,当天知道错汇,但材料还是要用,故还是另行汇款买货,但并未特指仍是汇款给原先交易的那家公司,具体情况要庭后答复。疑点4、上诉人的行为不合理。上诉人主张不在被上诉人处购货是因另外公司更便宜,但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付金额远高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另上诉人6月初要货,但直至8月中下旬才另行联系货源明显不合常理,且未举证证实该笔业务就是本案讼争所指向的业务。事实是,上诉人所提交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金额是货款总额,以货款总额来比较货物单价高低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作为工厂,肯定对原材料有一定量的备货,且错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尚未收回,对上诉人资金周转有一定压力,故到8月中下旬再购货并无任何疑点;一审法院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转账金额和时间,故上诉人只提供了转账凭证。且一审法院对上述所谓疑点在庭审质证时并未提出,没有给上诉人释明的机会。综上,上诉人的举证或有瑕疵,但一审法院所述的疑点并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陈述和举证合情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判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汇款是其与丘伟兴交易,上诉人是代丘伟兴付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网络通讯软件qq的聊天记录的截图,无法证明真实性;且聊天记录中并无被上诉人所说的关于业务洽谈的内容;而且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丘伟兴向其传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扫描件。聊天记录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判案依据。2、被上诉人所述发票开具什么公司由丘伟兴指定不符合法律与事实。被上诉人所述发票开具什么公司由丘伟兴指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上诉人是因为与丘伟兴的交易,这明显不符合法律与事实。3、被上诉人所主张占有上诉人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都是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是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交易双方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入主张上诉人的汇款是其与丘伟兴交易,上诉人是代丘伟兴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是本案焦点,上诉人应证明被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应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且上诉人所证明的事项属于消极事实,而被上诉人所证明的事项属于积极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要大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上诉人款项有合法依据。2、事实上上诉人的举证比被上诉人的陈述更符合事实与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理由进行了陈述并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疑点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除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再去组织货源及留下5%的定金的明显不合常理,其占有上诉人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举证更符合事实与常理。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疑点不能成立,且在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与理由进行判断的情形下,否定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所作判决是不公正。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1825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洲贸易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认为其是基于转账错误而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从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双方陈述可知,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因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而产生,也即是上诉人付款存在相应的法律事实和基础,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江门冠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