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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秀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74号罪犯刘秀红,女,汉族,文盲,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秀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至2027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73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秀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刘秀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秀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秀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