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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士超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士超;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李士超(曾用名李佳桥),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轶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原告李士超与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盐阜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8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琇,被告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周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超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退伍被安置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等等。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却无缘无故克扣原告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得工资合计41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41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于1996年底与单位建立了车辆承包经营关系,约定承包金之外的收益都归原告所有,单位不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属于实行档案工资管理的自苦自吃岗位人员,单位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安排其从事驾驶员工作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也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告李士超退伍被安置到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96年12月,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被告盐阜运输公司。从1996年底至2012年底,原、被告(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每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涉案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1999年前为《单车全额抵偿与班线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承包经营合同;2、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承包期为1年;3、乙方每年缴纳承包金若干(每年不等);4、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经营过程中的业务操作等,按照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执行;5、公司自1999年度开始实施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其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盐阜运输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人员管理”部分明确规定:1、职工抵偿车辆承包经营班次的,保留职工身份;2、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遇有政策性增资时,记入个人档案,社会保险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遇有上级社会保险统筹金征缴比例调整时,按调整后比例缴纳。每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的起始日为1997年1月1日,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李士超)根据甲方(盐阜运输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驾驶员工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月进行考勤、考绩后,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贷币形式支付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执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时安排、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休息休假等按甲方相关规定执行”。还查明,自1997年以后,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主张每月工资2025元。2014年2月26日,李士超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盐阜运输公司支付1996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421200元。2014年4月23日,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书,对李士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办经营合同书》言明“根据公司《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司自1999年度开始实施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乙方已知并愿意遵守,其内容为本合同的详细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公司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中有关劳动报酬的内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驾驶、修理及其他承包经营等岗位以各种形式使用经营甲方资源的,其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精神执行”,《车辆抵偿与班次使用权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被告公司的《车辆抵偿与班次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一律实行档案工资”。原告李士超作为承包经营人员,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李士超要求被告盐阜运输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士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士超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奇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