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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丁志荣与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荣,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丁志荣。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吴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委托代理人珠峰。原告丁志荣诉被告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吴建国,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荣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建国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6882.92元。被告吴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万余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吴建国驾驶苏06533**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睹史院村二十六组地段时,该车右侧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丁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丁志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丁志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顶骨骨、左顶部头皮血肿,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丁志荣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苏06533**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登记为吴建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3488.92元,提供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计19469.24元,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7233.69元。被告吴建国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2014年2月12日出院后,于2014年5月又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并产生医疗费5450.02元,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吴建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62.41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后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及被告吴建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206.70元,系用于鼻咽喉镜检查,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除2014年1月21日的抢救费用外,其余门诊医疗费票据计81.90元均无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5月17日的住院收费票据计5450.02元,无相应病历、出院记录佐证,且票据所载病种为肺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还包含救护车费280元,应列入交通费范围处理。为此,本院确定医疗费25946.7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原告支付20684.31元,被告吴建国支付5262.4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标准18元/天)。被告吴建国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请求法院审查原告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12日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60天,标准10元/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5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7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标准均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及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护理原告2天,被告每晚都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系被告的父亲护理。原告认可被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原告2天,在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白天系原告女儿护理,晚上由被告的父亲陪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按照一般护工7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80元(17天×70元/天×2人+30天×7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吴建国未就其主张的护理原告的期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部分,酌情确定840元作为被告吴建国垫付的护理费。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数为0.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年,计算5年。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1990年户口底册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蔬菜队成员,其没有口粮田和责任田,凭供应证购买供应粮,根据国家政策,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吴建国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自身已年老,反应迟钝属正常现象。且根据原告的户口底册记载,原告系菜农,也属于农业范畴,且职业处记载为个体卖蔬菜,服务处所也并非蔬菜队,居委会证明中也未明确原告未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无口粮田和责任田,其无法通过耕种土地取得农业收入。1990年户口登记时,原告户别为住家户、菜农,职业为个体卖蔬菜,结合我国户籍政策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0.2×5年)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建国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应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后认可200元。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至南通治疗均系被告请人接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自己也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及被告吴建国均未就各自支出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加上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280元,交通费合计4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150元作为被告吴建国垫付。8.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700元。被告吴建国认为,其为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车损费7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系被告吴建国垫付。被告吴建国还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眼镜和衣物损坏,其为原告购买了新的眼镜和衣服,支出400元、56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建国未就事故造成原告眼镜、衣物损坏的事实及损失的大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被告吴建国为原告购买了新的眼镜和衣物,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现被告吴建国亦不要求原告退还,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理涉。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吴建国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10元予以支持,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国驾驶苏06533**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志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建国驾驶的苏0653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52.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498元,车损费700元,分别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198元。被告吴建国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852.72元(26852.72元-10000元)及鉴定费2810元,合计19662.72元由被告吴建国全额赔偿。被告吴建国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预交10000元至医院账户。原告对被告吴建国给付了现金4000元不持异议,但预交至医院的金额为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主张已支付原告14000元,就此当庭未能提供证据,在本院限期其举证后,其仍未能举证。本院仅能依照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被告吴建国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吴建国共计为原告垫付15952.41元(医疗费5262.41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700元+现金9000元),与被告吴建国应赔偿原告的19662.72元相抵,被告吴建国尚应赔偿原告371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志荣56198元。二、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志荣3710.31元。三、驳回原告丁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吴建国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丁志荣负担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1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