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同村尹某某、孙某某夫妇因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卢某某遂用木棒将尹某某和孙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0日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4.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灵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称自己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同村尹某某、孙某某夫妇因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卢某某遂用木棒将尹某某和孙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0日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卢某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大伯卢某甲过去告诉我说,孙某某和他妻子尹某某在拆我家墙头,我就回去了,我看见孙某某在我家门南边坐着,他手中拿着一根铁棍,他妻子尹某某在旁边站着,我见我家墙头和大门被拆了,我对孙某某说,有事说事,不能拆我家的墙头,孙某某说都是拆,我说你闹事就是不行,尹某某就到我家门里面用手拽我家墙头上面的石头,我就在我家门北边拿起一根木棒在尹某某腿上(具体哪个腿记不清了)敲了一下,尹某某就和我撕闹在一起,我用木棒在她后腰上敲了一下,尹某某在我身上打了两下,我又用木棒在尹某某后脑勺上敲了一下,尹某某就倒在地上,紧接着孙某某用铁棍在我头顶上敲了一下,我用木棒在孙某某腿上敲了一下,我和孙某某撕闹在一起。孙某某在我左胳膊上咬了一口,我用手推了孙某某一下,没有把孙某某推倒,后来孙某某就躺在地上了,这时尹某某就给他儿子打电话。紧接着孙某某的两个儿子孙某甲、孙某乙就过来了,这时孙某某的大儿子孙某丙过来了,孙某丙就用拳头在我胸前杵了两拳,后来你们派出所民警就拉开了。因为我们两家为我村正北河沿的地边说不清楚,孙某某说地边是他家的,我说地边是我家的,今天孙某某和他妻子就到我家拆我家的墙头,我就打他们了。打架时有孙某某、尹某某、我、我妻子牛某某,后来孙某甲和孙某乙过来了,他俩没有见我们打架。2、被害人的陈述(1)、尹某某:2014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我丈夫孙某某在我家用三轮车拉沼气粪倒在了我村某某家院里,我当时在某某家门口。因为某某院子的地方是某某用河滩的地和我家换的,现在我家不和某某换了,某某也说不和我家换了,我丈夫孙某某找到某某说要在我家的地方(某某家院里)倒粪,某某也同意了,所以我丈夫孙某某就倒了沼气粪。倒了沼气粪以后,我丈夫孙某某开着三轮车回家了,我准备往回走,这时我村卢某某和他妻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来到了他父亲某某家门口,截着我不让我走,紧接着,我丈夫孙某某骑着电动车就过来,电动车上放着一根铁棍,他在某某家门口公路南边站着,我就在某某家门口,卢某某说你们往我们家倒大粪,是窝囊我们,我说让你腾地方你老不腾,我们两个吵了起来,这时卢某某从大门里边拿起一根木棒,卢某某用木棒在我脖子后边敲了一棒,我被敲倒在地上,紧接着卢某某用木棒在我右肋部敲了一下、又在我右腿上敲了一棒,这时我丈夫过来,我见卢某某用木棒在我丈夫头顶了敲了一棒,我丈夫被打倒在地上,卢某某又在我丈夫左腿上敲了两棒,这时卢某某的妻子就报警了,没一会你们派出所到了,后来“l20”把我和我丈夫孙某某拉到灵寿县医院住院了。(2)、孙某某:因为我家村北河滩的地和我村卢某某的父亲某某家的地有纠纷,前几天某某把我家的地拱了,2014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妻子尹某某到我村某某家说说地的事,到了某某家,他家没有人,我就让我妻子在某某家门口等着,我就回家用三轮车拉着沼气桶,桶里面装着我在家装的沼气粪,我开车三轮车就到某某家门口,当时他家锁着门,门是木头栅栏门,我用手没有弄开,我就开着三轮车往里面倒车,倒车时把木头栅栏门撞开了,我把三轮车往院里面倒了倒,我把沼气桶里面的沼气粪倒在了某某院子里。某某也说不和我换了,我儿子孙某乙找到某某说我要在我的地方(某某家院里)倒粪,某某也同意了,倒了沼气粪以后我让我妻子在某某家门口等着,我开着三轮车回家换上电动车又到了某某家门口,到了以后某某家还是没人,我妻子在某某家门口坐着,我在某某家南边站着,这时某某的儿子卢某某从北边顺着公路跑过来,手中拿着一根木棒,卢某某二话不说在我妻子尹某某后腰上、腿上还有其他部位敲了几棒,把我妻子敲倒在地上,我一看我妻子倒在地上,我就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我走到卢某某跟前,我用铁棍在卢某某身上敲了一下(具体敲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怕卢某某还打我妻子,我就把卢某某抱住了,卢某某挣脱时我在卢某某的胳膊上一嘴,卢某某挣脱以后他用木棒在我头顶上敲了一棒,把我敲倒在地上,卢某某又在我双腿上各敲了一棒,我当时就昏迷了,没一会我听见你们派出所到了,后来我就到了灵寿县医院住院了。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我、我丈夫卢某某和我公公某某(小名某某)在我村小学西北边往地窖里放红薯,我大伯过来告诉我孙某某把我公公家的门和墙头拆了,在院子里边倒了一罐沼气粪,我就告诉我丈夫卢某某孙某某把咱爹家的门和墙头拆了,在院子里边倒了一罐沼气大粪,我和我大伯说了一会话,我没注意卢某某什么时候从地窖里上来走了,这时我说坏了,我就赶紧往我公公家跑,当我跑到我公公家门口看见孙某某手里拿着铁棍躺在地上,我丈夫卢某某手中拿着木棒,孙某某的妻子尹某某在我公公家院里躺着,她用手机给她儿子打电话,我怕她儿子过来打我们,我就打“110’’报警了。没一会你们派出所就到了。我丈夫卢某某头上有个疙瘩,是孙某某用铁棍敲的,我没注意他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我没注意孙某某和尹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打架时有我、我丈夫卢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在场,我没有打孙某某和尹某某,卢某某手里拿的木棒长l米多,粗l0公分左右,是一根干木头棒,其他没注意。4、书证:(1)、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在所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到灵寿县公安局慈峪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尹某某病历:证实尹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因头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证据保全清单: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对卢某某作案工具进行扣押。该木棒长l.35米,直径6厘米。(5)、户籍证明信:同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辨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受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守良审判员 赵业勋陪审员 康新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