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辉与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杨作富,都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晓辉,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农安县。被告杨作富,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告都秀芝,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王晓辉与被告杨作富、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辉、被告杨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辉诉称,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000元。第一被告杨作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暂无能力还款。第二被告都秀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作富、都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辉借款本息共计3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本院减半323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32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