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周某某、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昂刑初字第57号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8********,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道北街道中局宅委**组。1983年9月5日因持刀行凶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20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尚未执行的刑罚九年四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月1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3********,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道前进委**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到昂昂溪区道北中局宅地区党委北侧的某某食杂店,找正在该食杂店酒后闹事的周某乙时遇见前来食杂店买东西的董某某,周某某以董某某前来平事为由同周某甲在食杂店的门口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后二人骑摩托车离开。董某某将被打的事情电话告知其家人后,董某某的哥哥被害人董某甲开车拉着董某某到金梦缘烧烤店找周某某、周某甲理论,董某甲在烧烤店未找到周某某、周某甲,便将停放在烧烤店门口的周某某的摩托车踹倒。周某甲怕董某某找人报复便从烧烤店内取一把菜刀去烧烤店旁边的歌厅找周某某,途中看到董某某、董某甲后便到歌厅门前将周某某喊出,周某某手持砍刀、周某甲手持菜刀一同追砍董某甲,周某某将董某甲右臂、左面颊砍伤,周某甲将董某甲后背砍伤。经鉴定,董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累犯;建议判处周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某某食杂店找周某乙时,偶遇来此买东西的董某某,并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周某某与周某甲离开食杂店后,董某某将其被打的事情通过电话告知家人,其兄董某甲遂��车与董某某一同到周某某经营的金梦缘烧烤店找其理论。董某甲寻人未果,将周某某停放在烧烤店门前的摩托车踹倒。此后,周某某持砍刀、周某甲持菜刀共同追赶董某甲,并将董某甲砍伤。董某甲于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骨折、右前臂桡神经损伤、左面颊部切割伤、背部外伤、右前臂旋后肌断裂。董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二把(照片),证实周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甲处扣押二把菜刀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周某甲的基本情况。4.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周某某、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5.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85)昂法刑字第13号、(1998)昂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06)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刑执减字第2275号、(2013)齐刑执减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某于1983年9月5日因持刀行凶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20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尚未执行的刑罚九年四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月1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5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周某某、周某甲殴打后,与董某甲去找周某某、周某甲理论,董某甲被周某某、周某甲持刀砍伤的事实。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某、董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被打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周某甲在其经营的食杂店门前对董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周某甲持刀追砍他人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殴打董某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其得知董某某被周某某、周某甲殴打后,欲找二人理论,后被二人持刀砍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其殴打董某某后,又将董某甲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周某某殴打董某某后,又与其一同追砍董某甲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322号鉴定书,证实董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14年12月16日,周某甲与董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某、周某甲赔偿董某甲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董某甲对周某某、周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周某某、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周某甲犯故意��害罪,致被害人董某甲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均持管制刀具实施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周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零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江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晴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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