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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与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米东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将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至7月期间,我公司为保障被告正常经营大酒店的需要,向其提供了大米、面粉、清油等原料,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后,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15元、利息3245.75元、交通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对其诉称的欠款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因双方虽然是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且没有拖欠货款的行为发生。然而,原告却存在不诚信履行行为,即我公司通过例行检查发现,在2014年4至6月期间粮油的市场价格具有下降的事实,可原告仍按照协议价在执行,且该协议总价要比本市地区其他酒店的价格高出17495元,另外,原告还违反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的库管用现金行贿,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综上,我公司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多收的粮油款3499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7月期间,经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米东酒店口头协商,由民惠公司向米东酒店供应大米、面粉、清油等酒店经营性原料。其中,2014年5月8日配送金西域特质一等小麦面粉35袋,每袋96元,计款3360元;金龙鱼一级菜籽油35件,每件243元,计款8505元;香满园餐饮调和油15件,每件168元,计款2520元。2014年5月20日配送金龙鱼一级菜籽油25件,每件243元,计款6075元;金西域特质一等小麦面粉15袋,每袋96元,计款1440元;香满园餐饮调和油35件,每件168元,计款5880元;东北大米35袋,每袋133元,计款4655元。2014年6月3日配送金西域特质一等小麦面粉25袋,每袋96元,计款2400元;香满园餐饮调和油25件,每件168元,计款4200元;东北大米30袋,每袋133元,计款3990元。2014年6月27日配送金龙鱼一级菜籽油25件,每件243元,计款6075元;香满园餐饮调和油30件,每件168元,计款5040元。2014年7月9日配送东北大米35袋,每袋133元,计款4655元;金西域特质一等小麦面粉20袋,每袋96元,计款1920元;香满园餐饮调和油25件,每件168元,计款4200元。上述五批货款合计64915元,虽经原告民惠公司多次索要,但被告米东酒店拒付至今。另查,2011年7月14日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米东酒店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由民惠公司向米东酒店供应大米、面粉、清油等酒店经营性原料,其协议清单产品价格不得高于乌鲁木齐其它酒店,如有高出将以高出部分双倍退还给米东酒店,且米东酒店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严禁向米东酒店任何人员贿赂及小恩小贿,此行为视为惠民公司违约,米东酒店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同时处予5000元至5万元之间的罚款,此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发票、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民惠公司与被告米东酒店虽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尽管米东酒店辩称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且一直履行至2014年7月,但米东酒店对此抗辩意见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况民惠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当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民惠公司与米东酒店之间自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只有在2014年5月至7月之间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粮油的法律关系。虽说民惠公司与米东酒店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买卖粮油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庭审中,米东酒店对民惠公司供应粮油货款合计649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民惠公司要求米东酒店支付货款64915元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民惠公司和米东酒店系口头形成的买卖粮油的法律关系,对货款何时给付约定不明,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自米东酒店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即自2014年7月9日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对民惠公司要求米东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本诉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待本院纠正后予以支持。对于民惠公司请求的交通费15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米东酒店认为民惠公司在配送粮油期间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及时调整粮油价格,存在不诚信履行行为,从而造成了其多支付货款的损害事实,且米东酒店针对该抗辩意见提供的一份价格表也能说明在2014年4至6月期间粮油的市场价格具有上下波动的情形,但双方交易的粮油属于农副产品,其价格受市场来调整,也就是说只要不存在价格欺诈,应以交易双方协商的价格来确定。而民惠公司在给米东酒店配送粮油的入库单明确列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及其单价,米东酒店也签字受领了,即双方已就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合约,现米东酒店却以民惠公司所配送粮油价格过高为由拒付货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双倍返还多收的粮油款3499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米东酒店亦没有证据证明民惠公司曾对其员工实施了小恩小贿的行为,米东酒店如何处罚其员工也与民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民惠公司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没有违约事实的发生,故对米东酒店要求民惠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1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2.88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即64915元×6%÷12个月×5个月);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支付交通费150元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多收的粮油款34990元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民惠植物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颂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国际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68310.75元,核定给付标的为66537.88元,占总标的的97.40%;应收本诉受理费1507.77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89元,由原告负担2.6%即19.60元,被告负担97.40%即734.29元;应收反诉受理费712.38元(被告预交),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