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彬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92号罪犯吴彬彬,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旬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吴彬彬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彬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1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对罪犯吴彬彬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彬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1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彬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彬彬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