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叶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黄玉贵,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美国纽约布鲁克林。原告叶某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感情很深就登记结婚了,但结婚的第二天即2010年2月9日,被告就去美国务工。被告去美国后,在半年的时间内偶尔有电话联系,之后就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去美国后不久就告知其父母说,要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没有通过合法手续出国,无法回国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情况;证据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生育子女情况;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户籍情况;经本院收集的证据如下:被告的父亲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与被告联系过,被告意见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下列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翁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8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9日,被告从福州前往美国务工,现居住在美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其父亲翁某某向本院表达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愿。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2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相互间无感情交流亦未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通过其父翁某某向本院表明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希德人民陪审员 陈岩松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