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文彬和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学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彬,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学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93号原告左文彬,男,48岁。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团部。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学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文彬和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学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文彬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许学宗在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许学宗在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肆拾贰万元整)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文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