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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群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群,舒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舒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群,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无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3877-8。法定代表人:吴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群因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群、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孔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群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江群诉称:原告婚后随丈夫一直在沙埂村信义组与公婆同住。因沙埂村面临拆迁,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公婆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均属于被征收范围。原告及家人迫切想了解征地的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部门10月16日短信提醒原告,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表。被告未在15日内给予答复,原告几次前往被告处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非事实。通过被告工作人员详细查询,并未在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中记载有名为“江群”的申请人。只有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即信息公开申请人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任何信息公开的申请,且原告诉请的行政行为与其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本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寄存人存档联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表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政快递,单位收发章签收。3.邮政快递短信提醒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政快递,单位收发章签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快递单号只能看出寄件人是原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作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对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这份申请表,被告仅收到一份申请人为“孙邦柱”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了该申请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居住在舒城县城××沙埂村。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速递六安市分公司舒城县营业部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人为“江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如下:沙埂被征收的14个村民组(皖政地[2012]228号批复第17地块)征收前状况和2013年1月15日-2月5日沙埂村征收补偿登记表。具体包括:1.不同类别农用地(包括基本农田、耕地、其他农用地)具体面积、范围及相关勘测数据图表与权属登记图表;2.建设用地面积、范围及相关勘测数据图表与登记表。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本人婚后随丈夫一直居住在沙埂村公婆家,目前本人家庭宅基地上房屋面临拆迁,迫切需要了解关于拆迁范围内各方面临的实际情况,以断定本人及家庭正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2014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向原告发送邮件妥投的手机短信,该邮件由被告签收。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对原告申请事项负有答复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原告邮政快递且当庭认可对原告申请事项被告负有答复义务,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显然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和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江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丽审 判 员  王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