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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43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原告子女从中挑拨所致,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9日在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证人伍玉梅、蒋志强、周代元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尔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官远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