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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忠义与宋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义,宋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周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娟。南皮县鲍官屯镇东康村推荐。被告宋贞,农民。原告周忠义与被告宋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孟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贞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告宋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义诉称,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周忠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贞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5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贞辩称,原被告都是无证驾驶,原告追尾被告,原告疲劳驾驶,且视力有问题,被告未保护现场,是因为当时已黑天,为防止造成连环事故才将车移动位置,对交警队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被告已垫付3500元医药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交警队(2013)第03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病例及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101189.66元)。三、张利证明,证明原告周忠义在其厂工作,日工资约300元。四、孟村县鹏发无缝钢管销售处证明,护理人员齐岭(原告女婿)日工资200元,3月28日至4月22日伺候其岳父未上班。五、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忠义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并建议一人护理。六、东康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周忠义父母、长子的户口页,证明周忠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周文喜1940年2月13日出生,母亲许中侠1948年9月26日出生,长子周振林1997年12月3日出生。七、鉴定费单据二张(金额为1400元、2340元)。被告宋贞质证意见为,对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因原告追尾被告,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不认可;病例及单据三张真实性无意见,不知道费用中是否有××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如果日工资300元,应有个人所得税证明;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人员齐岭日工资200元,应提供工资表,且鉴定是一人护理,原告按二人计算;不认可1400元鉴定费单据,对2340元鉴定费单据无意见;交通费无单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孟村县交警队(2013)第0327号和第03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第0327号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第0327-2号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两份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意见,交警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交警队复议后作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原告周忠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照灯光不全拖拉机的被告宋贞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贞将肇事车辆移动到路边。此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周忠义受伤。孟村县交警队作出(2013)第03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忠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贞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忠义申请复议后孟村县交警队复议后作出(2013)第03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忠义伤后于2013年3月28日-4月22日期间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周忠义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系膜断裂,小肠坏死,腹膜后血肿,脾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周忠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周忠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周文喜1940年2月13日出生,母亲许中侠1948年9月26日出生,长子周振林199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周忠义损失为:医药费1011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90天×37.4元=3366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天×108元=2700元,出院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0天-25天)×37.4元=1309元,护理费共计4009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原告父亲需赡养7年,母亲需赡养15年,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父母扶养费为5364元×22年×20﹪÷4人=5900元,长子周振林需抚养2年,原告夫妻二人分担,抚养费5364元×2年×20﹪÷2人=1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73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周忠义损失共计169035.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408元、误工费3366元、护理费40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256元。原告其他损失97779.66元,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各承担50﹪,即被告再按责任赔偿原告488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减除。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000元+61256元+48890元-3500元=116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义各项损失共计11664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承担1164元,被告承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林审 判 员  庞国钊人民陪审员  肖福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