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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凤侠、徐茂阳与徐延明、王国芳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侠,徐茂阳,徐延明,王国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郭凤侠,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原告徐茂阳,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永宁县。系原告郭凤侠丈夫。被告徐延明,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学生,住宁夏西吉县。被告王国芳,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告徐延明母亲。原告郭凤侠、徐茂阳诉被告徐延明、王国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侠、徐茂阳及被告徐延明、王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茂阳与被告徐延明父亲徐茂来系兄弟关系。2007年12月11日被告徐延明父亲徐茂来与其母亲王国芳离婚。之后二被告将户口从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迁出,一直在外在居住生活,徐茂来则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2008年1月1日徐茂来去世,原告通知二被告前来处理丧事,但二被告不予到场,二原告只得为徐茂来办理丧葬事宜,并垫付丧葬费用23800元。2013年因政府征地,二原告又将徐茂来的坟墓迁移至宁夏千古汉民花园公墓,并垫付迁坟费用14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办理徐茂来丧葬、迁坟事宜所垫付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丧葬、迁坟事宜垫付的费用共计45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徐延明继承了其父徐茂来的遗产,因此被告应承担徐茂来埋葬费用,而且法院判决并没有处理丧葬费用等事实;2.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赵斌等13名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徐茂来生前将其房屋及耕地赠与徐茂阳,徐茂来去世后,由徐茂阳及其女徐芳办丧葬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村委会介绍信1份,欲证明徐茂来去世后,由其兄徐茂阳负责丧葬事宜,徐茂来原来的承包耕地由徐茂阳耕种的事实;4.徐茂来丧葬费用收据10张,欲证明2008年原告安葬徐茂来时共计花费22100元的事实;5.王海华名片1张及收据7张,欲证明2013年原告为迁移徐茂来坟墓共计花费14100元的事实;6.公墓安葬证及墓地使用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徐茂来坟墓迁到宁夏千古汉民花园公墓并支付墓地使用费3600元的事实;7.证人王弟生证言1份,王弟生当庭陈述,徐茂来去世后被告没有来办理丧事,徐茂阳按当地习俗办了丧事,到底花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8.证人赵斌证言1份,赵斌当庭陈述,我和原、被告原来都是同村村民,徐茂来去世后,我给王国芳打过电话,王国芳没有来,徐茂阳负责办理丧事,花费了不到3万元;迁坟时徐茂阳大概花费了三万七八。被告徐延明、王国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这些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5质证后认为,这些收据由王海华一个人出具,费用太高,也不真实;对证据7质证后认为该证人曾在继承诉讼中帮助原告伪造假遗书,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据8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被告徐延明辩称,我父亲徐茂来去世后的丧事及以后迁坟事宜都由原告办理,但我认为原告所花费用不实,我愿意承担安葬及迁坟费用,只因我还是高中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徐延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国芳辩称,徐茂来生前已与我离婚,我已经没有责任和义务去安葬徐茂来,我也不承担安葬和迁坟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7年12月11日王国芳与徐茂来经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徐茂来系离婚后死亡,被告王国芳无责任和义务承担徐茂来埋葬及迁坟费用的事实;2.徐茂来安葬及债务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继承诉讼中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丧葬费用清单与本案所提交的费用收据差别很大的事实;3.宁夏千古汉民花园公墓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徐茂阳支付徐茂来公墓使用费3600元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继承诉讼中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收据中王海华收取迁葬费用共计4000元,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迁坟费用数额相差很大的事实。原告郭凤侠、徐茂阳对被告王国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继承诉讼中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中所写安葬、迁坟费用低,实际花费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认为,就同一安葬及迁坟费用,原告在继承诉讼中提交的安葬清单及迁坟费用收据与本案所提交的收据在费用项目及具体数额上不一致,且证据4、5中的丧葬与迁坟费用收据系同本收据,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凤侠与徐茂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芳与被告徐延明系母子关系。1994年9月16日被告王国芳与徐茂来(已亡故,系原告徐茂阳同胞弟弟)登记结婚,1995年7月1日生儿子徐延明。2007年11月26日王国芳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1日经永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王国芳与徐茂来自愿离婚,儿子徐延明由王国芳抚养,抚养费由王国芳自行负担,家庭财产均归徐茂来所有。离婚后王国芳将其与儿子徐延明的户口从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迁出,并在外地居住、生活。2008年1月1日徐茂来因病去世,二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前去办理徐茂来丧葬事宜,后由徐茂阳及家人办理丧葬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2013年3月25日因政府征地原告将徐茂来坟墓迁移至宁夏千古汉民花园公墓,原告徐茂阳将3000元迁坟补偿款领取后用于办理迁葬事宜,另外原告向宁夏千古汉民花园公墓支付墓地使用费36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徐茂阳之女徐芳与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签订永宁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协议,对徐茂来的宅基地、六间平房及徐茂阳、徐芳在该宅基地新建的六间砖房等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补偿款共计为123711.46元,同时给予徐芳面积35平方米的安置房,现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月8日徐延明以徐芳为被告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2014年8月1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延明分得补偿款123711.46元中的55946.76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的范围根据习俗应包括生养死葬。子女依法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有负担丧葬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徐茂阳作为徐茂来同胞兄长,在徐茂来离婚后,其子徐延明尚未成年的情况下,负责办理徐茂来丧葬及迁坟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已尽同胞兄长之责。现被告徐延明通过继承诉讼已取得父亲徐茂来的遗产,因此被告徐延明有义务承担二原告在办理其父丧葬及迁坟事宜中所垫付的费用。考虑到被告徐延明尚属在校高三学生,无经济收入,且二原告在被告徐延明父亲徐茂来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一定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亦属实际受益者,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丧葬及迁坟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延明返还所垫付的丧葬及迁坟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芳返还所垫付的丧葬及迁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国芳在徐茂来生前已离婚,双方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且被告王国芳在离婚时家庭财产均归徐茂来所有,因此被告王国芳不再承担徐茂来丧葬及迁坟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办理徐茂来丧葬事宜费用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在继承诉讼中提交的清单中安葬徐茂来各项费用为15200元,而在本案中所提交的10张收据中的费用为22100元,同一安葬事实,所花费用前后不一,所花真实费用原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0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按职工六个月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2184.17元)计算丧葬费,据此认定2008年1月安葬徐茂来的丧葬费为13105元。对于2013年迁移徐茂来坟墓费用数额的认定,因原告在继承诉讼中提交的收据中王海华收取迁葬费用共计为4000元,而在本案所提交的7张收据中王海华收取的迁葬费用合计为14100元,前后数额相差大,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迁坟所花的真实费用,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政府所补偿的3000元应为迁坟费用,已由原告领取后在迁坟事宜中实际支出,而原告交付的3600元墓地使用费应认定为所垫付的费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为13105元、迁坟费为3600元,共计16705元,应由被告徐延明将总费用16705元的60%即10023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凤侠、徐茂阳所垫付的丧葬及迁坟费用共计10023元;二、驳回原告郭凤侠、徐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郭凤侠、徐茂阳负担338元,被告徐延明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山审 判 员  杨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玖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