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来到被害人余某某(另案处理)的鞋厂(即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明华路某巷5号)向余索要“欠款”时,被余等人殴打致伤。次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由余支付22000元给邓作为赔偿款。后,余某某以讨回上述款项为由,多次在电话中威胁邓某甲称“假如不还钱,就砸你店”。同月30日,余持铁管来到邓某甲位于吉隆镇德隆工业区的广告店,对该店进行打砸泄愤。次日,余再次持铁管来到邓的广告店,企图追打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邓某见状,分别持斧头、铁管对余实施殴打,邓某夺过余某某的铁管后,两人又继续追打余,直至将其打倒在地。后,邓某甲、邓某投案自首。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甲、邓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来到被害人余某某(另案处理)的鞋厂(即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明华路某巷5号)向余索要“欠款”时,被余等人殴打致伤。次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由余支付22000元给邓作为赔偿款。后余某某以讨回上述款项为由,多次在电话中威胁邓某甲称“假如不还钱,就砸你店”。同月30日,余持铁管来到邓某甲位于吉隆镇德隆工业区的广告店,对该店进行打砸泄愤。次日,余再次持铁管来到邓的广告店,企图追打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持斧头对余实施殴打,邓某夺过余某某的铁管追打余,直至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邓某甲、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出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邓某甲使用其1343xxx****的手机报警后,与邓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在惠东县吉隆镇德隆工业区荣德广告店门前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铁管1支、斧头1把。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邓某甲被余某某殴打,后通过公安机关调解,让余赔偿了22000元。后余某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邓某甲,要邓偿还18000元。2014年7月30日,余某某手持铁棍到邓某甲的广告店打砸,将其店内玻璃门、办公桌、茶具等物品砸坏,随后双方又到公安机关调解。31日凌晨5时许,余某某到邓家踢门并大声喊,邓没有理会。31时8时许,余持铁管到邓某甲家砸邓某甲的摩托车,邓走出来,余持铁管殴打邓某甲,邓某甲急忙躲闪,跑回家拿出一把斧头,儿子邓某也跑过来,余某某见状手持铁管往路边跑,邓某紧追其后,接着余某某撞到路边停放的货车,邓某甲、邓某追上前,余某某手持铁管往邓某身上打去,但被邓某抓住铁管,邓某甲用斧头往余某某腿部砍了一刀,邓某夺过余手中的铁管往余身上殴打几下,随后邓某甲打电话报警。现场有几个旁人以为余某某是小偷,殴打了余,其中有一个营运摩托车司机用水管殴打余,好像下手挺重,打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了。(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邓某甲到余某某家中索要广告费而被余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调解,余赔偿22000给邓某甲,但余事后不服气,多次打电话恐吓、威胁邓某甲、邓某。2014年7月30日,余到邓某家闹事,双方又到公安机关调解。31日凌晨5时许,余到邓家踢门,并打电话叫邓汇钱给他,否则就去砸邓的店并伤害邓家人,邓没有理会余。当日8时许,余手持铁管来到邓家砸邓的摩托车,继而追打邓某甲,邓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斧头,邓某也追上去。余跑了一百米远撞到停在路边的货车,邓某甲持斧头砍了余腿部,邓某上前夺过余手中的铁管往余背部打了两下。此时几个群众以为余是小偷也上前围殴余,其中一位营运摩托车司机使用一条水管狠狠打了余一下。接着邓某、邓某甲打电话报警。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邓某甲及家人到余某某的鞋厂索要“欠款”,被余等人殴打致伤。次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和解,由余支付了22000元给邓作为赔偿款,但余不服气,2014年7月30日,余打电话给邓某甲要求邓给回18000元,邓不肯,于是余到邓的荣德广告店内打砸。31日凌晨,余打电话叫邓某甲汇钱给他,但邓某甲没有理会。当日8时许,余手持一条铁棍到邓的广告店找邓某甲,双方发生追打。后余被邓某甲、邓某等人持斧头、铁管打伤,接着邓某甲、邓某打电话报警。7、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系邓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邓某甲、黄某某到余某某的鞋厂索要“欠款”,邓某甲被余殴打,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许,余某某手持一条铁管来到“荣德广告”处砸摩托车,还拿铁管追打邓某甲,邓某甲从屋内拿出一把斧头,余又殴打邓某,邓某抢过余手中的铁管。后来他们怎么打的张没看清楚,之后余坐在地上,有路人踩了余几脚。(3)证人吴某(系荣德广告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许,一名中年男人(余某某)手持铁管砸邓某甲的摩托车,正准备砸广告店里的东西,邓某甲从店里拿出一把斧头上前阻止余某某,余用铁管往邓某甲身上打去,邓某甲用斧头往余挥去,后余摔跤倒地,邓某甲用斧头往余身上砍去,邓某拿余的铁管往余身上打了两三下。(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左右,谭某某从家门走出来看见邓某甲、邓某两人追赶着一名男子(余某某),该男子也手持工具。后邓某甲、邓某使用凶器打了该男子。(5)证人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邓某甲与余某某在余的鞋厂发生争吵,后余将邓打伤。(6)证人邓某乙(系邓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余某某手持铁管打砸荣德广告店。8、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余某某就是手持铁管到邓某甲家中闹事的人。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复查,其双侧膝关节关节活动功能正常,结合相关病历资料,其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对位良好,可见骨痂生长,属轻伤一级。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11、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7月18日,余某某将邓某甲打伤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由余某某支付邓某甲赔偿款22000元;2014年7月30日,余某某将邓某甲的广告店打砸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12、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7月30日,余某某到邓某甲的广告店打砸的经过。13、通话录音,证实余某某多次对邓某甲、邓某进行电话威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