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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田明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179号原告:田明刚,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明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其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同年7月19日,原告的妻子白咏梅驾驶投保车辆云A×××**号车被歹徒绑架,该车在孟连县先与警方拦截车辆相撞,后撞到路边大树导致该车严重损毁。经司法鉴定该车已不具有修复价值,事故受损后的残值为35000元。同时,白咏梅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药费10000余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导致车辆损失系犯罪嫌疑人驾车冲撞警方拦截车辆所致,系犯罪行为,白咏梅系被犯罪嫌疑人劫持期间用刀刺伤,并非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导致受伤。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白咏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在车上人负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所诉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行驶证;二、保险单;三、案情证明、新闻报道;四、结婚证、驾驶证;五、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六、拖运费收据、施救费、拆检费发票;七、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八、拒赔通知书。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发票;车损信息。原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机动车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田明刚”签名字是否田明刚亲笔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7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投保单号:51651003478775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末处‘投保人’处‘田明刚’签名字不是田明刚亲笔所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4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妻子白咏梅驾驶投保车辆被绑架。同年7月20日投保车辆在孟连县先与警方拦截车辆相撞,白咏梅被解救,解救过程中白咏梅受伤,投保车辆损毁。2014年10月10日云南天禹鉴定中心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明确“云A×××**车辆修复费用为227280元,车辆残值35000元”,该车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对原告报案,案件号为91600002700032038207的案件作拒赔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其向原告送达的保险单中未附有保险条款,且经鉴定投保单上“田明刚”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因投保车辆严重损毁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故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174800元及白咏梅医疗费用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明刚支付保险赔偿金184800元;驳回原告田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为214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昊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