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盘文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盘文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文金,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2003年7月3日曾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文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盘文金趁失主岩某叫不在家之际,将岩某叫放在家中客厅柜子抽屉中的一部粉红色尼康牌S4000型数码相机盗走。后被告人盘文金将该部数码相机抵押给勐海县金佛KTV,用于支付其消费。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盘文金被抓获归案。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盘文金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盘文金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其只是想借用下相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盘文金趁失主岩某叫不在家之际,将岩某叫放在家中客厅柜子抽屉中的一部粉红色尼康牌S4000型数码相机盗走。后被告人盘文金将该部数码相机抵押给勐海县金佛KTV,用于支付其消费。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盘文金被抓获归案。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盘文金曾因盗窃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盘文金的基本身份及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诈骗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盘文金因实施盗窃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盘文金到案经过的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相机发还给被害人岩某叫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民警接到勐海镇金某KTV主管报案后将用盗窃相机抵押消费的被告人盘文金查获的情况。 6、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粉色尼康牌S40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情况。侦查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盘文金及被害人岩某叫的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在见证人岩温丙的见证下,被告人盘文金对其盗窃相机地点、盗窃的数码相机进行辨认的情况。 8、被害人陈述,证实岩某叫于2009年购买的相机被盘文金拿走的情况。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盘文金将岩某叫放于家中客厅抽屉内的尼康数码相机盗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文金2014年9月5日因实施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一年内再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盘文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文金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家中的相机拿走,被害人要求归还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并将相机抵押消费,其对相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盘文金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盘文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文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岩香甩 人民陪审员 杨远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