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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商初字第8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纪刚,谷秀兰,李本谦,魏香香,陈新柱,刘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鄄商初字第855-2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纪刚,男,住鄄城县。被告谷秀兰,女,住鄄城县。被告李本谦,男,住鄄城县。被告魏香香,女,住鄄城县。被告陈新柱,男,住鄄城县。被告刘春云,女,住鄄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纪刚、谷秀兰、李本谦、魏香香、陈新柱、刘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鄄商初字第8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本谦及其妻魏香香的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的存款122700元,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冻结被告李本谦、魏香香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的存款12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冻结被告李本谦、魏香香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的存款1227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本谦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的存款3000元(账号:917080610011105905724)、6000元(账号:91XXX5)、9500元(账号:91XXX4)、12000元(账号:91XXX0)、7000元(账号:91XXX9)、12600元(账号:91XXX0)、7700元(账号:91XXX0)、8000元(账号:91XXX4)、9900元(账号:91XXX2)予以解除冻结;二、对被告魏香香在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的存款7000元(账号:91XXX7)、10000元(账号:91XXX0)、20000(账号:91XXX3)、10000元(账号:91XXX2)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