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哲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哲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负责人:徐巧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哲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哲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哲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哲克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7501316000040《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贷款人民币90万元;(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3)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1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4)该笔贷款按月分12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5)被告林哲克以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永加路c幢的房地产,为其上述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9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林哲克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该笔贷款于2023年2月1日到期。因被告林哲克存在逾期偿付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立即偿本付息,但被告林哲克予以拒绝,亦拒绝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33992.5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哲克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33992.5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44840.83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林哲克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林哲克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永加路c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所得款项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林哲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哲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林哲克欠借款本金833992.54元、利息52275.77元、逾期本金的罚息423.82元、逾期利息复息385.94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哲克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哲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哲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33992.5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利息52275.77元、逾期本金的罚息423.82元、逾期利息复息385.94元,之后的利息、本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77501316000040《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林哲克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被告林哲克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永加路c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3.0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林哲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