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荣峰、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荣峰、缪叶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通过接受电话报单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倪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高某某报码投注“六合彩”。经查明,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4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赌资的方式共接受投注人民币1330275.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百捷中央公园首府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彩票,扰乱国家彩票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决定对其数罪并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4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某某街某号的家中,以接受电话报单、银行转账结算赌资的方式,多次接受参赌人员倪某某、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高某某报码投注“六合彩”共计1330275.61元,非法获利19023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2年9月20日更换联系方式并离开居所,致公安机关无法联系。2012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百捷中央公园首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维持原判,期间李某某于2006年5月5日被羁押,200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倪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李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黄某甲、许某某、傅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纪某某、金某某、倪某、黄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某辨认李某某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输赢计算方法等工作说明、专项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389号、(2012)丰刑初字第662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彩票,扰乱国家彩票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其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23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三鑫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