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振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杜振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新江,时村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炳书,时村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杜振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艳(系被告之女),律师。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振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9)河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振宇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振宇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发回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赵炳书、被告杜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杜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2亩,承包期10年,至2003年11月30日,承包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拆除在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现将土地1.2亩承包给杜振宇,承包费每年170元,承包期10年(199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年订合同之日前预交。承包期内,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承包期满后,在大队提出新的承包方案后,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如大队不再继续承包,所有房屋设备等承包方自行处理。2、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关于土地纠纷,当时2004年春天,村里建中心小学需要资金。大队没钱,想办法,把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期限到了,转让土地筹集资金。原来承包的几个人在那盖的房,后来基本倒了,被告在空基上又搭建了棚子。我当时时村支书,我找被告谈,说想把土地转让出去,合同已经到期了。被告说:“有我的优先权吗?”我说:“现在是长期转让,不是承包了,谁投的多归谁。为了公开、公平、公正,召开了村党员代表会,大家都同意把这个处理了建学校。后广播了一天宣传,叫小学的学生通知家长招标。定了承包日期,承包形式也宣传了,提前定了十天哪天招标。被告参加了招标,提出了一个问题,说东西倒不清,得一年。村委会商量统一意见,给被告一年半的时间。招标的人参加了许多,被告也参加了,被告提出了承包费的问题,我和被告说该村给被告的就给被告,该被告给村的就给村。2005年我辞职。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是时村人,大队广播招标南边的地方,被告与曹福起都去了,被告没有中标,曹福起中标了。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04年,证人当时是时村小学校长,当时需要大队自己筹备资金50万,需要转让一部分土地。在学校开会告诉学生,谁家有意可以投标,投标当天,证人去了,被告当天也去了,具体投多少不知道。被告杜振宇辩称,1、被告承包本村土地的期限,应到地2012年7月5日。2、村委会将该土地卖给曹福起的行为无效。3、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拥有优先承包权。4、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5、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被告曹福起强行侵占,该土地被告已无法使用,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从事实上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2月份时村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收到,暂收杜振宇款3000元,(顶交承包费)计叁千元整。收款人是邱三状、赵通路。收据加盖了河间市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邱三状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预征杜振宇承包费时答应合同延续。证明人:邱三状。2006年12月1日。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4日对案外人曹福起作询问笔录一份,曹福起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由其在2012年10月份之后实际占有,地上建筑物村委会委托其清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孙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广播了五天,上次却说广播了两天,曾说重新发包,又说转让,证人作证几次,说法都不一致。招标完后不可能没有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没有真实作证,其与案外人曹福起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村委会的财务账目中没有记载,这张收据不能证实村委会与被告进行了合同延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邱三状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对曹福起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其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故也应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当时村干部的签字,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本院对曹福起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5日,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振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集体所有的土地1.2亩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170元,承包期10年,自1993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承包期满,在大队提出新的承包方案后,同等条件,原承包者优先。如大队不再继续承包,所有房屋设备等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1994年2月份,时村村委会经赵路通、邱三状手收取被告3000元,并在收条注明顶交承包费,后被告未再支付承包费。2003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杜振宇承包到期的土地以竞标的形式转让为宅基地。被告杜振宇作为投标人参加了竞标,后该土地由曹福起中标。现该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由案外人曹福起清除,争议土地也由案外人曹福起于2012年10月份以后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振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地,但现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被案外人曹福起实际占有,地上建筑物也由案外人曹福起清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上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间市时村乡时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