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76.85mg/100ml)驾驶一辆粤S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望洪路横海桥路段时,车头与横海大桥右幅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叶某某赔偿了1350元给被害单位东莞市经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及确有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