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金小莲与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莲,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金小莲。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0号2幢5层。法定代表人徐雪松。原告金小莲为与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莲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付给被告110000元废纸款,但原告仅拉回价值9000元的废纸。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废纸款110000元。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4年6月19日起一年内,被告将废纸卖给原告,双方对废纸的回收价格做了约定,原告应预付被告110000元废纸款。同日原告将110000元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回废纸价值9000元,但现在被告公司已被法院查封,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从被告处回收废纸,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在因被告公司已不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实际上已无法从被告公司回收废纸,其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回收价值9000元的废纸,故返还款中因扣除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小莲与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小莲101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杭州印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