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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庄某、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庄某因故意伤害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个体。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单独或者伙同丁某实施盗窃8次,其中未遂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652元;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4次,其中未遂2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元。1、2014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贾庄村,欲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后,未遂。2、2014年7月2日深夜,被告人庄某驾驶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华光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电瓶2块、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电瓶1块;7月3日,被告人庄某、丁某将该3块电瓶以33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该三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16元。3、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驾驶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寿光市欲盗窃电动车电瓶,未遂。4、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驾驶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元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2元。5、2014年6月初,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动力机宿舍,盗窃被害人牛某电动车电瓶1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76元。6、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动力机宿舍,盗窃被害人于某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72元。7、2014年4月底,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江南印象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动车电瓶2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8、2014年4月底,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江南印象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管制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丁某对指控罪名和除第3笔之外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否认第3笔指控是盗窃行为,认为二人当时系去寿光市玩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庄某单独实施盗窃4次、涉案价值1564元;伙同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涉案价值1088元,被告人庄某总涉案价值人民币2652元、丁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088元。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动力机宿舍,盗窃被害人于某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72元。2、2014年4月底,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江南印象小区,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动车电瓶2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3、2014年4月底,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江南印象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72元。4、2014年6月初,被告人庄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动力机宿舍,盗窃被害人牛某电动车电瓶1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76元。5、2014年7月2日深夜,被告人庄某驾驶GF760X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华光苑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电瓶2块、被害人张某甲电动车电瓶1块;次日,二被告人将该3块电瓶以33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该三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1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庄某驾驶GF760X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元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车电瓶1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鲁G×××××黑色吉利远景轿车,伙同被告人丁某窜至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贾庄村荔水湾小区,欲盗窃楼前电动车电瓶时被发现,二被告人即逃离作案现场。次日早上,被告人庄某欲驾驶停在原地的吉利远景轿车时,被村民发现和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藏身于车内的被告人庄某当场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主动退缴其余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某、王某、牛某、张某乙、刘某、张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甲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庄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两年内三次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丁某在2014年7月3日晚在山东省寿光市实施的盗窃犯罪,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证实,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庄某、丁某在2014年7月5日晚实施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庄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F760X吉利远景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