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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29号原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河南街1008A四惠大厦3027。法定代表人李福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袁园。委托代理人尹英慧。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婉。本院受理原告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世纪优优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有优朋普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优朋普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优朋普乐公司本案为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7号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面积仅有18平方米,而优朋普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21层和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3号德润大厦B座25层均设有办公室,其提交的德润大厦租赁合同显示其在该写字楼的租赁面积为1293.24平方米。此外,优朋普乐公司表示该公司的行政法务部门设在德润大厦,技术部门设在通用国际中心办公,董事长办公室亦设在通用国际中心,在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7号办公的是市场部。结合优朋普乐公司分设在西城区和朝阳区办公室的面积以及其对各个办公地点所设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优朋普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朝阳区,即优朋普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优朋普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苏志甫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代理审判员  朱 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