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东臣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东臣,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2013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东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东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5日21时许,因被告人于东臣给刘某1前妻赵某打电话一事,于东臣、刘某1、刘某2三人与赵某的朋友孙某、被害人祁某在密山市密山镇农贸城门前大排档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东臣用桌子腿将祁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祁某“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右下侧切牙折断,右下中切牙及右下尖牙挫伤”诊断成立,符合外力形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于东臣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抓获到案。原审法院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于东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东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于东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东臣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东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于东臣的上诉理由: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二、应当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密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协议书;证人刘某1、孙某、刘某2、赵某、栾某、薄某、姜某、宫某、冯某证言;被害人祁某陈述;被告人于东臣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东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其提出的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东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于东臣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于东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