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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晓京,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0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代表人宋刚,行长。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78室,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99号君隆广场B3-1601。法定代表人崔晓京,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13室,经营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北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崔晓京。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号楼2门202。法定代表人张冠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3号楼-1-712。法定代表人李佩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晓京、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晓京、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104771.25元(截至2014年4月18日),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5万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晓京、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042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569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晓京、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余德金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