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乙。双方属于闪婚,婚前缺乏了解,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嗜好酗酒,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有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心理上的重大伤害,自2014年2月1日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高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女儿归被告抚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工作单位;2、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上学的学费及平常的接送都是被告办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协商解决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