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构件厂与李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构件厂,住所地:徐水县安肃镇北梨园村。负责人靳广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军。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二构件厂)诉被告李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第二构件厂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艳军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李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构件厂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第二构件厂向被告李艳军供应水泥管,被告李艳军收到货后支付货款。被告李艳军收货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李艳军在原告第二构件厂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李艳军支付原告第二构件厂货款2万元。经原告第二构件厂多次催要,被告李艳军拒付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艳军支付剩余货款17708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李艳军辩称,1、原告第二构件厂与被告李艳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艳军在原告第二构件厂供应工地水泥管之前,根本就没有协商过供应水泥管的价款及给付事宜。原告第二构件厂是通过和谁联系给工地供应的货物,被告李艳军并不知情,而且被告李艳军也没有接收过原告第二构件厂的水泥管。2、被告李艳军不是本案的欠款人。原告第二构件厂向工地供应水泥管,并不是给被告李艳军个人供应,李艳军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3、原告第二构件厂提出清单上的欠款数额,不是双方结算得出的,是原告第二构件厂单方计算的结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艳军与其雇佣的工人何某到原告第二构件厂,经双方协商达成购买原告第二构件厂水泥管的口头协议。自2009年7月至2010年原告第二构件厂数次将水泥管运到徐水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和徐水县安肃镇小寺各庄村修路工程。原告第二构件厂送货后,每次均由被告李艳军雇佣人员张某、汤庭荣、何某验收后,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李艳军未付清原告货款。后原告将被告所购水泥管品种、数量、单价、总款制作成送货清单一份,记载货款合计:24708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第二构件厂厂长靳广林、被告李艳军及何某、汤庭荣、张某在场,经核对账目后,被告李艳军在该清单上写下“情况属实:以解(已结)五万元整”字样并签名写下日期,汤庭荣、何某、张某在该清单也签字确认。后因原告欠柏进芝款,被告李艳军应原告厂长靳广林的要求,直接给付柏进芝2万元,用以抵顶原告所欠柏进芝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80元,经原告第二构件厂催要未果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出库单及证人何某、张某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构件厂举出的送货清单中有被告李艳军所签“情况属实:以解(已结)五万元整”的意见,说明被告李艳军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记载的送货情况及所欠货款数额认可;该送货清单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有何某、张某、汤庭荣的签字,证人何某、张某出庭证言证实何某、张某、汤庭荣与被告李艳军为雇佣关系,是受被告雇佣代被告收货并在出库单、送货清单上签字,且证人何某证实被告李艳军与原告协商购买水泥管时,何某在场;被告李艳军承认曾受原告厂长靳广林要求直接给付柏进芝2万元,用以抵顶原告所欠柏进芝款。虽然被告李艳军称是受朋友之托所为,又称其是受朋友之托雇佣何某,还称自己也是受他人雇佣,但并未提出其朋友及受雇之人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李艳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军作为买方,有义务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构件厂水泥管款177080元。案件受理费3842元,诉讼保全费1405元,共计5247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国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