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鹏飞与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王金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飞,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王金海,温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1号原告:邓鹏飞。被告: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仞,执行董事。被告:王金海。被告:温培峰。本院受理邓鹏飞与山东群城建安有限公司、王金海、温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金海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金海的法定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营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持供销合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木胶板货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邓鹏飞在乙方处签名。邓鹏飞的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420号,该地域属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金海要求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金海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