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建波、吴艳丽与刘波、冯利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波,吴艳丽,刘波,冯利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冯建波。原告:吴艳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被告:刘波。被告:冯利丽。原告冯建波、吴艳丽诉被告刘波、冯利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波、吴艳丽,被告刘波、冯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将其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7号1单元5层2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夫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详见协议),双方并已交付履行,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认可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愿意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刘波,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冯利丽。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7号1单元5层2号、权证号为(普湾私)201300417号房屋出卖给二原告,房屋出卖价格为人民币陆万元,案涉房屋在工商银行金州支行抵押借贷剩余还贷的年限部分额度由二原告按二被告与银行的原有贷款合同履行;该房屋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购房款陆万元,二被告亦将案涉房屋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另查:案涉位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7号1单元5层2号、权证号为(普湾私)201300417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刘波,共同共有人为被告冯利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告有尚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后续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建波、吴艳丽与被告刘波、冯利丽于2014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7号1单元5层2号、权证号为(普湾私)20130041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冯建波、吴艳丽所有;三、被告刘波、冯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冯建波、吴艳丽办理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金福家园7号1单元5层2号、权证号为(普湾私)20130041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冯利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