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万立青、万杨与沈后珠、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青,万杨,沈后珠,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万立青,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生。原告万杨,女,汉族,2007年5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万洪江,(系原告万杨父亲),汉族,1983年9月25日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后珠,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生。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金莲花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立青、万杨诉被告沈后珠、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青、万杨的法定代理人万洪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后珠,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青、万杨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沈后珠驾驶苏HY35**轻型普通货车沿工二路由西向南行使至工二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沿环城西路行驶的万立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万立青及乘车人万杨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后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立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杨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万杨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万立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后珠的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Y3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19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要求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交通费、车损、施救费、住宿费也均过高;原告万立青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Y35**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后珠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垫付了5万元,为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44981.30元,我公司还给付200元诉讼费用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后珠辩称:同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沈后珠驾驶苏HY35**轻型普通货车沿工二路由西向南行使至工二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沿环城西路行驶的万立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万立青及乘车人万杨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后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立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杨无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万立青住院28天,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住院,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23天;原告万杨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后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住院,再次住院1天。两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211.07元。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087.76元以及诉讼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万杨于2007年5月30日生,原告万立青系其祖父,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金湖县新城公寓X幢X单元X室。原告万杨受伤后一直是由其父亲万洪江护理照顾。被告沈后珠系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证系登记在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最高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万立青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原告万杨因车祸致右足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个月为宜。为此,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施救费发票、证明、车损评估单、金湖县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性药品之间的差价,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立青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万立青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万杨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万杨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万洪江进行护理照顾,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其父亲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万杨尚年幼,其护理由其父亲承担符合常理,但原告万杨仅提供四季酒楼徐万勤的证明一份,证实万洪江的工资为每月4800元,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万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但其父亲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万杨父亲的工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车损、施救费、住宿费均过高的辩称,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车损、施救费以及住宿费均是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金湖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与发票以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两原告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实际发生,根据两原告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万立青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万杨的交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万立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万立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万立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1.47元,伙食补助费(28+23)天×18元/天=918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误工费89.1元/天×180天=16038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0元。合计94900.47元。本院确认原告万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9.6元,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89.1元/天×90天=801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74元,合计11682.6元。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总共为94900.47元+11682.6元+43087.76元(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4967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万立青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00元、8019元,误工费16038元,残疾赔偿金6507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450元,施救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4元,合计11047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1.47元+309.6元+43087.76元+900元+918元+900元+180元-10000元)×70%=26038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3087.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0474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6038元,合计136512元。二、两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3087.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47元,由被告江苏金莲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已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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