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永奇诉安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奇,安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冯永奇,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庆国,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高峰,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冯永奇诉被告安高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被告安高峰驾驶豫BU9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马庄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T77**号轿车(载李凤玲)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凤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凤玲无责任。被告安高峰驾驶豫BU9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2.3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446元、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164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共计45328.38元。被告安高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被告安高峰驾驶豫BU9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马庄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T77**号轿车(载李凤玲)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凤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共住院十天,支付医疗费4982.38元。原告所驾驶的豫BT77**号轿车支付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1446元。该车停运共41天,根据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杞县出租车日营运损失的说明,其日营运损失额在160元-200元之间。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用票据500元。被告安高峰驾驶豫BU9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1250元等险种。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BU9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4982.38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2.2元(10天×23.22元/日),原告主张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32.2元(10天×23.22元/日),原告主张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日),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日),原告主张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且提供有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446元,有相应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0元,票据丢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6400元,根据停运天数及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说明,营运损失为8200元(41天×200元/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奇医疗费4982.38元、误工费为232.2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8346.78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冯永奇车辆损失费9446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3000元,计15446元,两项合计2379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原告负担212元,被告安高峰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